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簡郁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 告 蔡博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當庭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7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過建興路一段口
後即變更為「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泰安街與
建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興路一段時,竟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福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24,583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折舊前
零件費20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另有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0000000案覆議結果:「一、蔡博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郁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
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至113年1
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年5月27日,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因零件已使用逾5
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2,090元(計算式:20,90
0元×1/10=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3,19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2,090元+工資9,300元+
烤漆11,800元=23,190元),再依前所述,因被告需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爭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233元(計算式:23,190元*70%=23190*0.7=16,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固以書狀提出抵銷之抗辯,然其
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數額及法律關係存否,尚待調查證據
始得認定,其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受理後以11
4年度竹北簡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之,其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後始以答辯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本件不予審酌,然無礙
於被告另案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5號案件之請求,自
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33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簡郁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 告 蔡博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當庭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7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過建興路一段口
後即變更為「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泰安街與
建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興路一段時,竟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福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24,583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折舊前
零件費20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另有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0000000案覆議結果:「一、蔡博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郁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
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至113年1
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年5月27日,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因零件已使用逾5
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2,090元(計算式:20,90
0元×1/10=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3,19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2,090元+工資9,300元+
烤漆11,800元=23,190元),再依前所述,因被告需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爭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233元(計算式:23,190元*70%=23190*0.7=16,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固以書狀提出抵銷之抗辯,然其
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數額及法律關係存否,尚待調查證據
始得認定,其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受理後以11
4年度竹北簡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之,其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後始以答辯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本件不予審酌,然無礙
於被告另案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5號案件之請求,自
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33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