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鈺茹


被 告 陳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
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
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及第791號(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而原告被害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移送併辦,原
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及第79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則併辦
部分即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然因原
告就民事訴訟部分聲請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之上開說
明,應認原告已獨立起訴,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本
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1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具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顏永華」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49分許,
匯款29,98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需要資金週轉,卻遭數家銀行拒絕貸款,始
聽信網路上「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言,為製
作虛偽交易金流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顏永華,
嗣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原告實際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
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或過失,且
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又被告系爭帳戶於原告被詐欺而匯款期間,
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
告所匯29,981元款項,被告根本未受有該金額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原告因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致陷錯誤,乃於112年7月12日17
時49分許匯款29,98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提領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系爭刑案判決、臺中
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洗錢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然其被告將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重大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抑或被告因原告錯誤匯款而構有財產上之利
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業據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不具有故
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照)。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
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至原告受害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案
併辦,惟系爭刑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原告受害部分
經系爭刑案予以退併後,為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059號
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判決及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所以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緣由,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
稱:我要申辦貸款,在112年6月底在網路上查詢到「誠易貸
」網站,我就留電話及LINE的ID,就有「貸款顧問-張誌弘
」跟我聯絡,我詢問對方貸款資訊,對方給我看貸款資訊並
叫我傳雙證件、勞保明細給他看,「貸款顧問-張誌弘」說
我的信用評分不足,並問我有沒有第二份收入,我說沒有,
對方說要問上司有沒有方式可以讓我貸款,後來「貸款顧問
-張誌弘」介紹的上司「顏永華」跟我說信用評分不足要美
化金流,就要我提供名下帳戶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就拍攝上
開帳戶的帳號給「顏永華」,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都在我
身上,「顏永華」說會用公司名義轉錢至我的這些帳戶,因
為是公司的錢,所以要我去領款後交還給「顏永華」派來的
人,用這種方式製造金流,讓銀行覺得有收入進來,有支出
,以順利辦貸款,我都是在112年7月12日同一天提領,交付
5次,我也沒有貸款到錢,我是為了辦貸款,被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並於該刑案偵查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7號卷第9至21頁及第18758
號卷第9至21頁)。由此可知,被告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
自網路上查詢到「誠易貸」之貸款業者,進而與對方溝通貸
款事宜後,為使被告信用評等提升,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
之過程等情,尚非無稽。
 ⒊再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先
於112年6月29日詳列借款20萬元之各種還款期數、月繳金額
之方案給被告選擇,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被告提供資料
後,「貸款顧問-張誌弘」於112年7月3日突然表示「方便電
話嗎」,被告反問「沒過件?」,「貸款顧問-張誌弘」稱
「要討論」、「你再打給我」等語,其後被告與「貸款顧問
-張誌弘」於112年7月3日至5日即有4通語音通話,嗣「貸款
顧問-張誌弘」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確有向被告提供
「顏永華」之聯絡資訊,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提供「顏總經
理您好,我是陳韻羽小姐,誌弘的同學,因為中信要第二份
收入證明,但是要三個月真沒辦法等那麼久,再麻煩顏總經
理幫忙」之說詞給被告向「顏永華」交涉,並稱「你直接傳
這段話給我姑丈,他就知道你是誰了」、「不然陌生人他都
不理會」等;而被告確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複製轉發前開說
詞予「顏永華」,「顏永華」旋於同日上午9時13分即回覆
被告,並於同日與被告有3通語音通話,隨後被告即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給「顏永華」;嗣於112年7月12日當日,自上午7時許至
下午7時許,「顏永華」與被告之對話則是以幾乎即時監控
之方式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顏永
華」更5度傳送「7/12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陳韻羽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元」之文字給被告等情。可知被告確實係
與詐欺集團討論貸款事宜,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亦使
人加深其等確實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印象。又被告持
續於112年7月11日向「貸款顧問-張誌弘」稱:「我這邊要
先麻煩你,把我要貸款的資料先準備好來」、「我明天會有
資料,應該就可以貸款了吧」、「中國信託那邊應該可以過
件」、「姑丈叫我跟你說,貸款的資料要準備起,明天我好
了的話,你就可以送件囉」等語;於112年7月12日再向「貸
款顧問-張誌弘」詢問:「請問如果今天順利的話,送件後
什麼時候貸款會下來」等語;又於112年7月14日向「顏永華
」詢問:「請問有消息了嗎?」等語,益徵被告確實誤信詐
欺集團所提出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等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其目的始終在於貸款,尚無
犯罪之意。
 ⒋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即認提供帳戶者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
失,且幫助詐欺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提供之帳戶是否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
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而言,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審慎認定。基此,本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惟依前揭認定,
應認為被告已盡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
謂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積極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詐騙之金額,即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
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
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
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什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