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6月1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駛至132號前時
,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與停放於132號前由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之間隔而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46,544元(含工資15,684元、零件30,860元)
。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7,00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
第75-76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684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2,686元(計算式:15,684元+27,002元=
42,68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6月1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駛至132號前時
,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與停放於132號前由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之間隔而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46,544元(含工資15,684元、零件30,860元)
。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7,00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
第75-76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684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2,686元(計算式:15,684元+27,002元=
42,68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