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蘇莉茵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惟如係原告提起上
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蘇莉茵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惟如係原告提起上
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