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汪鼎鈞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起駛時不慎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
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507元(含鈑金拆裝1,500元、塗裝5,292元、零件5,
715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
為572元,再加計鈑金拆裝1,500元、塗裝5,292元,合計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36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