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范揚誠
被 告 廖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為前同事關係。被告
前以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共
計101,000元,有匯款明細可憑(卷第25-37頁),兩造並約
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僅於11
4年10月19日償還原告2萬元,迄今尚餘81,000元(計算式:
101,000元-20,000元=81,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其與
被告聯絡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及上開台新
帳戶之所有人均為被告之子廖振淵乙情,有遠傳資料查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50003093號函、廖振淵個人戶籍查詢可憑(卷第41-43
頁、個資卷第9頁),且被告提供予原告其母親住院之資料
(卷第59頁),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母親名字相同(
個資卷第3頁),足徵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確為被
告。又原告已交付被告101,000元,然被告僅償還2萬,尚餘
81,000元未清償等情,有部分轉帳明細附卷可稽(卷第23-3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4年2月4日 10,000元 轉帳 2 114年3月4日 10,000元 轉帳 3 114年3月18日 5,000元 轉帳 4 114年3月30日 15,000元 現金 5 114年3月31日 10,000元 現金 6 114年4月2日 10,000元 轉帳 7 114年4月5日 15,000元 轉帳 8 114年4月19日 7,000元 轉帳 9 114年4月20日 4,000元 轉帳 10 114年4月25日 13,000元 轉帳 11 114年7月28日 2,000元 轉帳 1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