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聖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
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供新臺幣8,4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2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近日接獲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於此前從未收受任何
裁判文書,該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且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42號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等,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
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18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
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點、第4點規
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月,
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6個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
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3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
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即時受償所致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8,400元【計算式:45,818元×5%×(3+8/12)年=8,4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
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8,400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聖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
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供新臺幣8,4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2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近日接獲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於此前從未收受任何
裁判文書,該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且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42號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等,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
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18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
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點、第4點規
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月,
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6個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
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3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
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即時受償所致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8,400元【計算式:45,818元×5%×(3+8/12)年=8,4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
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8,400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