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余昕鎂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中鎂汽車有限公司簽約購買汽車,由汽車銷售顧問即原告
協助簽約,被告明知當日所簽訂之「中鎂汽車特殊訂購配備
表」下方同意欄位「李宗駿」署押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竟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20時35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指原告偽
簽其姓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偽造文書之爭
訟已於業界不脛而走,迫使原告離開奮鬥已久之崗位,無法
回去車業工作,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因業務能力不足才被客訴,其無法勝任工
作部分與被告無關。刑事開庭時,被告願意賠償15萬元,但
原告不同意,現在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在易服勞役中,這
筆錢拿不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係因其能力不足,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
刑事被告,縱經偵審結果認其無罪嫌,然受司法機關以犯罪
嫌疑人地位調查之過程仍足使原告之品德、社會評價受有貶
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就誣告
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非財產
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
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門市銷售;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等情,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
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
告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余昕鎂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中鎂汽車有限公司簽約購買汽車,由汽車銷售顧問即原告
協助簽約,被告明知當日所簽訂之「中鎂汽車特殊訂購配備
表」下方同意欄位「李宗駿」署押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竟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20時35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指原告偽
簽其姓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偽造文書之爭
訟已於業界不脛而走,迫使原告離開奮鬥已久之崗位,無法
回去車業工作,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因業務能力不足才被客訴,其無法勝任工
作部分與被告無關。刑事開庭時,被告願意賠償15萬元,但
原告不同意,現在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在易服勞役中,這
筆錢拿不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係因其能力不足,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
刑事被告,縱經偵審結果認其無罪嫌,然受司法機關以犯罪
嫌疑人地位調查之過程仍足使原告之品德、社會評價受有貶
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就誣告
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非財產
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
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門市銷售;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等情,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
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
告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