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垣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366
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是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未及於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36600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新臺幣36600元,依前開說明,應
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
告戴瑀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