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渝蓁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張柏辰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
38號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
字第1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9日(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民國115年3月2日(
吳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
瑞晟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訴向數被告提起主觀合併之
訴,對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各自獨立而本可分別起訴,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而本院已依序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
日就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於115年3月2日就
吳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合併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遭詐騙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
、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及
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共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
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
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
外,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行為人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20 鄭渝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6日2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hao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等名義,向鄭渝蓁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鄭渝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陳志豪」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渝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4、375 頁) ⑵告訴人鄭渝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3、376、382、383頁) ⑶告訴人鄭渝蓁提出之其名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其與暱稱「陳志豪」、「VIP交易所」、「gemini」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20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9 至381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