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毛羑荀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691元,及自民國11
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東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東興路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
所騎駛之機車右後方沿自強北路同向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膝部擦傷、胸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是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1,71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所受無
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60,588元、勞動能力減損2,445,034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賠償共計4,317,336元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3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支出等情不為爭執,惟賠
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又加班費非必然
收入,原告雖有長期加班之事實,但無法確定系爭事故發生
之後還是會有加班。至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
抽象概念,非具體損失,縱認有此損害,亦不應將屬非經常
性收入之分紅算入計算基準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搶先右轉彎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
刑罰而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
不爭,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
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致,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91,
714元乙情,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支出附表、醫療費用單據、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福瑞
骨科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
竹北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傷勢、病況與進
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議與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
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
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據。
2、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倘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可能性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者,亦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疼痛,需就醫接受
治療與復健而不能加班,受有12個月不能賺取加班費之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8月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詳附民
卷第5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前開福
瑞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有原告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持續定期就診之紀錄,醫囑並建議原
告門診追蹤治療,一周三次做左小指關節、右腕、左肩僵硬
復健三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自114年1月
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持續有以復健名義請休公傷病假
之情,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參(詳附民卷第71頁至
第7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於本件車禍後1
年期間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實難以期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仍能維持如受傷前之工作強度與加班時間。又參以前開
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詳附民卷第57頁
至第61頁),可知原告在受傷前,每月均有獲付加班費,堪
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客觀上確有穩定且常態性之加班需求
,則原告因傷病未能加班致無法賺取之加班費收入,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應屬其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失具有客觀確定
性之利益,自得命原告賠償予以填補,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加班,受有12個月未能賺取加班費之
損失等情,應認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期間所獲加班費總額為180,29
5元,應以平均數30,049元定為其每月加班費收入之數乙情
,既據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堪認有據而屬妥適。惟原告
已受領公司給付114年2月之加班費16,255元乙情,有原告之
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詳附民卷第65頁),並據原告當庭陳明
:我114年1月3日復職之後,在1、2月正好遇到過年期間,
因為單位先排好值班,我有回去值班1天,當天是負責簡單
準備工作零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則此部分原告
已受領之加班費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個月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4
4,333元(計算式:30,049×12-16,255=344,333),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
用20,0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0元)乙情,業據
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75頁、本
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附
系爭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
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4
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3個月,則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
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
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
為15,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750】;至工資則無
折舊之問題,故而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即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8,750元(計算式:3,750+5
,000=8,750)。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
與復健治療,並於113年11月22日再次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
肌腱鬆解手術,但仍有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後於
114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
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為4%,若參酌
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附民卷第81頁),足認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致減損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工程部門擔任資深
工程師,從事蝕刻製程(ETC)業務,嗣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
,申請轉調至台積電公司工作安全環保衛生部門(ISEP)任職
乙情,有原告提出其工作轉換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至
114年3月之每月薪資為97,530元,於105年至114年其任職台
積電公司約10年之期間,平均每年調薪幅度4.3047%,故其
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應逐年以調薪後之月薪計
算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云云,
並提出其歷年薪資調整紀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表等件
為憑(詳附民卷第77頁、第49頁)。然衡酌台積電公司為具
有相當資本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規章完
備,職位升遷及薪資調整多遵循資歷及既定敘薪制度運作,
縱原告因職業災害致使不能勝任原職務工作,而經調任從事
其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職務,並因職務異動前後部門
性質差異、原職務專業領域資歷中斷等因素,使其薪資增長
之潛力、職涯發展之廣度受有負面影響,惟其薪資收入是否
即因此職務異動而肇致7%之減損,尚屬有疑,此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仍自97,530元調
升至101,430元,調整幅度達3.999%乙節即明(詳附民卷第7
7頁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調整紀錄)。佐以薪資調整之幅度
,本受個別勞工之年度績效考評、職務貢獻度、勞動市場供
需狀況、全球產業景氣循環以及公司整體盈餘分配政策等多
重因素影響,尚難以原告過去任職期間之薪資調整紀錄,即
予推論原告於未來所餘職涯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均可以每年
4.3047%之調薪幅度取得薪資收入,進而據為其預期可得薪
資數額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之職業及年齡、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受前揭
傷勢程度等綜合因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價值數額,應定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務可得受領
每月薪資數額之4%為適當。從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詳限閱卷原告戶籍資料),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依其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每月3,901元【計算式
:原告原職務所得受領之每月薪資數額97,530元×0.04≒3,90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
年7月4日起,迄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2年12月31日退休止期
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8,695元【計算方式
為:46,814×13.00000000+(46,814×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648,69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445,03
4元,其中648,69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迄今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仍受限,
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自陳其因系爭
事故,之前累積20年的工程經驗及人脈都沒有了,且其現在
開車方向盤是握不緊的,對其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詳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
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693,492元(計算式:291,7
14+344,333+8,750+648,695+400,000=1,693,49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58,8
01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則
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4,691元(計
算式:1,693,492-58,801=1,634,69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
(詳附民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34,691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部分,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本非依法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原
告業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爰就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毛羑荀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691元,及自民國11
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東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東興路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
所騎駛之機車右後方沿自強北路同向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膝部擦傷、胸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是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1,71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所受無
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60,588元、勞動能力減損2,445,034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賠償共計4,317,336元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3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支出等情不為爭執,惟賠
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又加班費非必然
收入,原告雖有長期加班之事實,但無法確定系爭事故發生
之後還是會有加班。至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
抽象概念,非具體損失,縱認有此損害,亦不應將屬非經常
性收入之分紅算入計算基準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搶先右轉彎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
刑罰而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
不爭,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
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致,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91,
714元乙情,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支出附表、醫療費用單據、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福瑞
骨科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
竹北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傷勢、病況與進
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議與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
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
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據。
2、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倘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可能性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者,亦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疼痛,需就醫接受
治療與復健而不能加班,受有12個月不能賺取加班費之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8月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詳附民
卷第5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前開福
瑞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有原告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持續定期就診之紀錄,醫囑並建議原
告門診追蹤治療,一周三次做左小指關節、右腕、左肩僵硬
復健三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自114年1月
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持續有以復健名義請休公傷病假
之情,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參(詳附民卷第71頁至
第7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於本件車禍後1
年期間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實難以期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仍能維持如受傷前之工作強度與加班時間。又參以前開
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詳附民卷第57頁
至第61頁),可知原告在受傷前,每月均有獲付加班費,堪
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客觀上確有穩定且常態性之加班需求
,則原告因傷病未能加班致無法賺取之加班費收入,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應屬其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失具有客觀確定
性之利益,自得命原告賠償予以填補,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加班,受有12個月未能賺取加班費之
損失等情,應認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期間所獲加班費總額為180,29
5元,應以平均數30,049元定為其每月加班費收入之數乙情
,既據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堪認有據而屬妥適。惟原告
已受領公司給付114年2月之加班費16,255元乙情,有原告之
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詳附民卷第65頁),並據原告當庭陳明
:我114年1月3日復職之後,在1、2月正好遇到過年期間,
因為單位先排好值班,我有回去值班1天,當天是負責簡單
準備工作零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則此部分原告
已受領之加班費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個月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4
4,333元(計算式:30,049×12-16,255=344,333),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
用20,0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0元)乙情,業據
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75頁、本
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附
系爭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
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4
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3個月,則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
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
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
為15,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750】;至工資則無
折舊之問題,故而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即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8,750元(計算式:3,750+5
,000=8,750)。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
與復健治療,並於113年11月22日再次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
肌腱鬆解手術,但仍有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後於
114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
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為4%,若參酌
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附民卷第81頁),足認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致減損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工程部門擔任資深
工程師,從事蝕刻製程(ETC)業務,嗣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
,申請轉調至台積電公司工作安全環保衛生部門(ISEP)任職
乙情,有原告提出其工作轉換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至
114年3月之每月薪資為97,530元,於105年至114年其任職台
積電公司約10年之期間,平均每年調薪幅度4.3047%,故其
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應逐年以調薪後之月薪計
算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云云,
並提出其歷年薪資調整紀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表等件
為憑(詳附民卷第77頁、第49頁)。然衡酌台積電公司為具
有相當資本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規章完
備,職位升遷及薪資調整多遵循資歷及既定敘薪制度運作,
縱原告因職業災害致使不能勝任原職務工作,而經調任從事
其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職務,並因職務異動前後部門
性質差異、原職務專業領域資歷中斷等因素,使其薪資增長
之潛力、職涯發展之廣度受有負面影響,惟其薪資收入是否
即因此職務異動而肇致7%之減損,尚屬有疑,此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仍自97,530元調
升至101,430元,調整幅度達3.999%乙節即明(詳附民卷第7
7頁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調整紀錄)。佐以薪資調整之幅度
,本受個別勞工之年度績效考評、職務貢獻度、勞動市場供
需狀況、全球產業景氣循環以及公司整體盈餘分配政策等多
重因素影響,尚難以原告過去任職期間之薪資調整紀錄,即
予推論原告於未來所餘職涯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均可以每年
4.3047%之調薪幅度取得薪資收入,進而據為其預期可得薪
資數額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之職業及年齡、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受前揭
傷勢程度等綜合因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價值數額,應定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務可得受領
每月薪資數額之4%為適當。從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詳限閱卷原告戶籍資料),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依其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每月3,901元【計算式
:原告原職務所得受領之每月薪資數額97,530元×0.04≒3,90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
年7月4日起,迄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2年12月31日退休止期
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8,695元【計算方式
為:46,814×13.00000000+(46,814×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648,69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445,03
4元,其中648,69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迄今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仍受限,
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自陳其因系爭
事故,之前累積20年的工程經驗及人脈都沒有了,且其現在
開車方向盤是握不緊的,對其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詳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
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693,492元(計算式:291,7
14+344,333+8,750+648,695+400,000=1,693,49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58,8
01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則
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4,691元(計
算式:1,693,492-58,801=1,634,69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
(詳附民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34,691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部分,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本非依法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原
告業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爰就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