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媒介原告,使其遭受性剝削。原告當時未滿16歲,身心狀態
皆未發展成熟,在安置後經社工陪同體檢時,發現原告患有
淋病、披衣菌,且在安置期間一直出現睡眠困擾與憂鬱情緒
,目前仍持續就醫中,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引用刑事判決所載
內容。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但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
於113年8月間招募並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
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
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
決定權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3日(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卷
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