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韓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1月2
5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晉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黃晉祥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引
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賠償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19頁
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晉祥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19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20萬元,應
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