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鏡亮

訴訟代理人 鄭元竣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3年12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6,600元至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
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
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
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