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翔雯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
,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
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
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致
電原告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交付款項聲請公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14時許,交付31萬
元現金予自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1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
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31萬元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