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5年度竹東國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玥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元思悍
訴訟代理人 彭孝維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劉岑涵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
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於
原告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原住民廠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條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本標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
開標,有原告、訴外人兆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三潓企業有限公司四家廠商投標,僅有原告為
原住民廠商,如前述應由原告得標。被告決標為公法行為,
自得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原告就最後決標為兆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曾表示異議,但被告卻不願修正,而被告未依序
位法先就原住民廠商審標,再進行第2階段評審,顯有錯誤
,並造成原告可得標預期之利益為25萬8000元,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投標113年度尖石鄉原住民文化館演
藝廳影音設備提升計畫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為採
序位法採購,又本件採最有利標,原告總評分為369,平均
總分為73.8分,未達合格分80分,為不合格標,而兆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序位第一,是依上開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之規定,於法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
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
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
處理,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第1項。是招標、審標
、決標,是府機關與廠商間有無契約關係為準,機關與廠商
尚未有契約關係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屬公法行為,機關
與廠商間有契約關係者,其履約驗收等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
,因此機關之決標處分,殆為採購程序公私法關係之轉折點
。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
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
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決標性
質應為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就算
是法院,亦應尊重該行政處分,應先說明。
五、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原告均未說明是其何種
權利或自由受侵害,謹說明為得標預期之利益,是其主張已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更何況該決標為行政
處分,如前述,在該處分尚未遭確認或者撤銷前,本院應認
其為合法有效,則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程序上瑕疵或違法,
原告亦不可能得標,如何有原告所稱得標後預期之利益?
六、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20100111號函說明
略以:第1階段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如無原
住民廠商投標或為合格標,或有其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
無法決標情形,則於作成紀錄後,第2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
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並得決標予非原住
民廠商。原告雖主張該函並未符合原住民工作權基本法優先
規定,惟基於避免須一再重複招標,本院認該函並無違反原
住民工作權基本法中意旨。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先就原告先
審標,即與其他家一併審標,然被告抗辯是原告並非合格標
,是縱使依上開方式,被告亦無從選任為決標廠商,自無從
有可能得標。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公告上載明合格為80分,
且招標文件上亦未附上評審辦法說明文件,惟被告如本就有
80分方能合格要求,尚難認僅因未於系爭標案未標明即有不
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