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滙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傷害案件,
該案上訴後,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審理,原告前
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本
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現仍訴訟繫屬中,業
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嗣原告又於同年月11日
就相同被告、相同之訴訟標的、同一事實、相同案件,再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已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滙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傷害案件,
該案上訴後,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審理,原告前
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本
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現仍訴訟繫屬中,業
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嗣原告又於同年月11日
就相同被告、相同之訴訟標的、同一事實、相同案件,再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已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