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徐子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
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
及意思而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電信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819號核發,相對
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
訟。依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係位
在臺中市太平區,有異議狀在卷可稽。相對人復陳稱:我的
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之3A,戶籍地即新竹
縣○○鎮○○路00巷00弄00號沒居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之3A」。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新竹縣竹東鎮,然戶籍
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尚難認相對人就戶籍地址有久住之
主觀意思及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