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紹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郝紹淳」之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應受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據提出記
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
載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等語,
經本院向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亦
未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起訴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惟經本院以該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該址,
有退回信封、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
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與
被告無涉,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對象及其應受送達地址,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紹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郝紹淳」之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應受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據提出記
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
載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等語,
經本院向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亦
未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起訴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惟經本院以該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該址,
有退回信封、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
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與
被告無涉,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對象及其應受送達地址,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