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萬廷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
三、提出補正具體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含所附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起訴狀上被告之記
載為「萬廷詳(起訴狀誤載為祥)之繼承人」,未記載完整姓
名、人數,且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本,顯已妨害對造
答辯,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萬廷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
三、提出補正具體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含所附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起訴狀上被告之記
載為「萬廷詳(起訴狀誤載為祥)之繼承人」,未記載完整姓
名、人數,且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本,顯已妨害對造
答辯,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