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姜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足以特定該
人之資訊到院,並提出記載明確被告住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
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以謝志承為被告,而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及在看守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
象,是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