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96.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過失變換車輛至中線車道,致碰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0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
元、車輛價值減損440,000元、鑑定費用22,500元及保險公
司未支付拖吊費用6,000元,總共614,25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182號判決,且被告未爭執,視同自認,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及儀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此有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龍岡長榮診所單
據,自屬有據。至於其所購買藥品及低周波儀器,無從從診
斷書上看出為必要治療,且從單據上亦無法得知功用,尚難
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從診斷證明書可看出,醫囑載明宜休息2天及受傷當日,並
佐以其所提出整體薪酬總表,是其請求3天薪資30,000元尚
屬合理。至於其他看病所請假,但無證據可看出是否真有扣
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額外生活支出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借用家人車輛而請求費用76,0
00元,惟原告使用自己家庭車輛,本為生活上所必須,尚難
認與本件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PricePro鑑定結果,事故折損價格440,000元,是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4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
⒌鑑定費用
又鑑定費用為22,500元,此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
⒍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該費用為16,550元而保險公司僅支付10,550元,並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今觀該單上服務
費為10,550元,另有撿拾散落物費用6,000元,是可認定原
告所述為真,自可請求該6,000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1,950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3,4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拖吊費用6,000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40,000元+鑑定費用22,500元=501,9
50元)。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95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裁判費
用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部分勝訴,是訴訟費用應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96.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過失變換車輛至中線車道,致碰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0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
元、車輛價值減損440,000元、鑑定費用22,500元及保險公
司未支付拖吊費用6,000元,總共614,25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182號判決,且被告未爭執,視同自認,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及儀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此有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龍岡長榮診所單
據,自屬有據。至於其所購買藥品及低周波儀器,無從從診
斷書上看出為必要治療,且從單據上亦無法得知功用,尚難
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從診斷證明書可看出,醫囑載明宜休息2天及受傷當日,並
佐以其所提出整體薪酬總表,是其請求3天薪資30,000元尚
屬合理。至於其他看病所請假,但無證據可看出是否真有扣
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額外生活支出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借用家人車輛而請求費用76,0
00元,惟原告使用自己家庭車輛,本為生活上所必須,尚難
認與本件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PricePro鑑定結果,事故折損價格440,000元,是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4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
⒌鑑定費用
又鑑定費用為22,500元,此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
⒍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該費用為16,550元而保險公司僅支付10,550元,並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今觀該單上服務
費為10,550元,另有撿拾散落物費用6,000元,是可認定原
告所述為真,自可請求該6,000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1,950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3,4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拖吊費用6,000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40,000元+鑑定費用22,500元=501,9
50元)。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95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裁判費
用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部分勝訴,是訴訟費用應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