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古楓麟即古俊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3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3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12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8萬3966元。而
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
實,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相關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資料、電信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共計8萬3966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
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1頁、第53-59頁),可見上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
屆期,故原告就上開4萬6634元、3萬7332元,各請求自債權
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古楓麟即古俊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3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3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12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8萬3966元。而
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
實,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相關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資料、電信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共計8萬3966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
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1頁、第53-59頁),可見上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
屆期,故原告就上開4萬6634元、3萬7332元,各請求自債權
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