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旗簡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經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685元(含本金26,780元、利息80,905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無意見,亦願清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
為證(北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0年度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經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685元(含本金26,780元、利息80,905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無意見,亦願清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
為證(北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