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調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若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本
件車禍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初步分析研判表,致本院無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資
料,致無法查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同年5月13日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若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本
件車禍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初步分析研判表,致本院無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資
料,致無法查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同年5月13日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