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由
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依當時客
觀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不慎擦撞訴外人鍾秀菊所有、由訴
外人柯嘉凌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46元(含零件169,246元、
工資20,60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61,171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9至33頁),並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8、61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