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俊成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俊成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