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陳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
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後方訴外人張秋燕駕駛其所有,
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6元(含零件6,170元、工
資4,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未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有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系爭小客車車損係被告所肇致乙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至
23頁),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然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欄第一列均記載當事人不詳;統一發票、估
價單則僅能明系爭小客車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
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係被告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之,尚難認系爭小客車車損係被告所致,原告既未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陳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
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後方訴外人張秋燕駕駛其所有,
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6元(含零件6,170元、工
資4,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未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有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系爭小客車車損係被告所肇致乙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至
23頁),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然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欄第一列均記載當事人不詳;統一發票、估
價單則僅能明系爭小客車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
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係被告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之,尚難認系爭小客車車損係被告所致,原告既未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