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小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嚴嘉宏
莊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小字第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嚴嘉宏
莊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