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正成
被 告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靠
行並登記於訴外人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由南
向北車道,逆向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曳引車前停等紅燈,待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前行時,兩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5,500元(含零件82,000元、工資13,5
00元),被告既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逆向行駛,但伊是在原告停等紅燈時,
才騎到系爭曳引車前一起停等紅燈,車禍發生前,系爭機車
為靜止狀況,且原告的估價單有浮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亦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系爭
曳引車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
曳引車前行時,兩車發生擦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8、1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自承其確
實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惟本件車禍發生前
,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曳引車前方停等紅燈,且呈靜止狀態
,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難認可採。且被告顯無從注意
系爭曳引車自其後方駛來,並及時為適切之防免措施,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據此,被告就系爭
曳引車所受損害,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正成
被 告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靠
行並登記於訴外人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由南
向北車道,逆向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曳引車前停等紅燈,待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前行時,兩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5,500元(含零件82,000元、工資13,5
00元),被告既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逆向行駛,但伊是在原告停等紅燈時,
才騎到系爭曳引車前一起停等紅燈,車禍發生前,系爭機車
為靜止狀況,且原告的估價單有浮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亦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系爭
曳引車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
曳引車前行時,兩車發生擦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8、1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自承其確
實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惟本件車禍發生前
,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曳引車前方停等紅燈,且呈靜止狀態
,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難認可採。且被告顯無從注意
系爭曳引車自其後方駛來,並及時為適切之防免措施,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據此,被告就系爭
曳引車所受損害,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