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正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
法律審之性質,故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及處理
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對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狀內,除記載其不
服前揭判決並聲明提起上訴外,關於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
補陳」,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前揭上訴狀、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正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
法律審之性質,故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及處理
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對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狀內,除記載其不
服前揭判決並聲明提起上訴外,關於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
補陳」,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前揭上訴狀、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