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小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TRAN BE UO(陳蓓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稱被告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下稱系
爭處所),惟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訴外人張志雄結婚
,並於109年3月7日入境與張志雄居住於系爭處所,嗣於同
年7月27日即與張志雄離婚,並離開系爭處所,現行蹤不明
,有張志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可稽(見限閱卷,旗小卷第49
、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之意思
,難認起訴狀記載址為被告住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
縣芳苑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可查(本院卷第53至
67頁),是以,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