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敬展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
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泰
安路225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泰安
路225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映汝,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下稱乙車),沿泰安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且因傷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
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
一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向左迴車
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不爭執,另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
傷害亦無爭執。然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
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被告否認,蓋該
等傷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可能
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
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之
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失,此部分應可主張抵
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害,乙車並因此毀損一情,已提出機
車維修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債權讓與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經本院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該中心已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
/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5至89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本院
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兩造就
系爭事故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同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內容外,
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雖
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
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已有其提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治療處置檢查結果等件
可稽(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經本
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聯後
,該院亦覆以:「本件病人甫發生車禍並就醫未接受相關頸
椎影像學檢查,迄至車禍後近五個月始接受頸椎磁振造影,
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病人車禍致『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
髓損傷』,且110年1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退化性疾病,然而,就臨床經驗而言,當病人有頸椎退化
性疾病時,突遭遇外力撞擊,脊髓與神經易受到傷害,造成
病人臨床症狀加劇,且考量病人發生車禍後致腦出血,一般
臨床會以較嚴重部分先予處置,因此,可能無法排除病人『
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
故(即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就學理而言,頭部
因撞擊而受到創傷性腦損傷,罹患失智症風險會提高;本件
病人車禍後即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復於111年8
月8日接受智能相關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失智症,該報告指
出『依家屬陳述與比較測驗常模,與過去相比,認知功能顯
著下降』;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
生,不能排除其失智症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是以,原告所
罹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傷害,既確實
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聯,則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
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失之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
憑。
㈣、至被告雖一再以: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
之情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均
可能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等詞爭執,並聲請再次向長庚醫院
確認。但此經本院應其聲請囑託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後,該院
係覆以:「就醫理而言,失智症風險因子包含三高、頭部外
傷、年紀等,病人甲○○,46歲,有高血壓等病史,其發生車
禍事故後於109年9月1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
,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顳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復於111年8月8日接受智能檢查,結果顯示簡易智能狀態(M
MSE)為2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
智症。依病人病情研判,其罹患失智症可能與高血壓、年紀
及頭部外傷有關,惟目前並無統計或文獻資料可以評估各自
風險因子對失智症之影響占比」、「本件病人係在發生車禍
近五個月後始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該
檢查雖發現頸椎多節段椎間盤突出,但無法據此判斷車禍當
時『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部位,蓋病人車禍當下未
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因而無法依病人受傷後之神經學症
狀與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對照、綜合評估」等詞甚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是以,長庚醫院經本院再度函詢
確認後,既仍未排除原告所受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失智症等,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僅受限於現有醫學技術
、事證資料,致無法給予明確之比例及原因分析,則審酌原
告本身之舊疾即高血壓、糖尿病,在無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
前,既未見有影響原告頸椎、腦部之身體及健康狀態等情事
(註: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頸椎損傷及失智症
前往醫院就診,此部分已經本院應被告聲請,向原告歷年來
之就診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21頁、第32
3頁、第325頁、第345頁、第363頁、第401頁),且原告乃
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有該等身體及健康狀態之受損
情形浮現,本院自仍應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
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尚無足取(至原告之自
身疾病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詳後述)。
㈤、綜上,被告騎乘甲車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
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且因傷
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神經外科相關醫
療費用11,175元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可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害及失智症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骨科傷勢從109年11月2
5日至110年1月13日,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816元,同有
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雖堪審認。
然而,受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疾病所衍生之損害,雖不得
指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本應
由被害人所承擔,倘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因素影響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
平時,自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
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是
以,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雖
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該等傷勢經本院多次向長
庚醫院確認結果,既同樣無法排除與原告本身之退化性疾病
、三高等疾病有關,有如前載,則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
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
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
、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
分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571元(計算式:816元×被告應負擔70%
=571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共計為11,746元(計算
式:11,175元+571元)。
⑵、附表一編號2(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143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據為佐,且被
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
置辯,但頸脊隨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
載,更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又原告會有頸脊
隨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既如前述,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
關因素,此部分自同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800元(計算式:1,143
元×被告應負擔70%=8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⑶、附表一編號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5月17日至23日,
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
頸椎第45、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術,致受有醫療費用
(含頸圈)共112,754元之損失,雖有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
之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見附民卷第35頁、第
39頁)。但原告前往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既為進行頸椎第4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之手術,有診斷證明書
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
神經根脊髓壓迫之傷勢,乃原告本身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
系爭事故無關,業經長庚醫院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不再主張該等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長庚醫院110年
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費用1,235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且被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
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但原告在上列時間
回診時,診斷傷勢包含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此觀
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損傷併不完全
性脊髓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然而,原告會有頸椎損傷併不
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上列時間回診時,治療傷勢尚包含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
既同經本院核閱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53頁),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暨
原告回診治療之傷勢比例等相關因素,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
償比例5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
為618元(計算式:1,235元×被告應負擔50%=618元),逾此
範圍,則非可取。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為618元。
⑷、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6,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6,
370元一情,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5(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3,429元損失一情,已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自屬可採,應
予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車禍發生後即無
法工作,此部分從109年9月1日計算至111年11月4日(即原
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計
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等詞。但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
休養期間為1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
之傷害,則僅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休養之必要,已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因此,
引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從109年9月1日因傷住院
至9月11日,共11日,再加計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計算至109
年10月10日,共30日,合計41日計算之期間(見附民卷第49
頁),原告確實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疑義,至原
告從109年10月11日起至屆齡65歲即111年11月4日止,合計2
年又24日,則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堪審認。
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部分,雖有提出桔山餐
廳之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但該紙私文書
已據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薪資證明之真正,則此部分在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爰僅以109年度之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作為損失計算之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
2頁)。
③、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0日,合計41
日不能工作期間,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32,527
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41日=32,527元);另從109年
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因原告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
,且此部分受限於其職業、年紀、病況,致長庚醫院無從為
具體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遂考量原告之症狀
態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等,並參酌
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傷勢,亦與其自身之退化性疾病、三高
等有相當關聯,認此部分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之半數,即每月11,900元,故原告從
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295,120元(計算式:11,900元×2年即24個月+11
,900元×24/30=295,120元)。以上,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總額為327,647元。
⑺、附表一編號7(看護費用695,2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日)均
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
損失695,200元等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
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
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之傷害,則僅
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另原告所提出其
在110年5月17日住院接受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
根脊髓壓迫傷勢之手術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雖
記載住院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該傷勢乃原告本身
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有如前述。因此,引
上情綜合觀察,並輔以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
109年9月2日因傷入住一般病房至9月11日,共10日(見附民
卷第49頁;至原告雖係109年9月1日即住院治療,但該日入
住加護病房,無額外專人看護之需求,自不納入審酌),再
加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即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40日,堪以認定。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
,200元計算,確實核與現今市場行情相符,故原告受有須專
人看護之損失金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
);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則乏所憑。
⑻、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等具體情事後,再斟酌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
失智症之傷害,與其自身疾病亦有關聯此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⑼、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738,610元(旗
山醫院醫療費用11,74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8元+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乙車修復費
用3,429元+不能工作損失327,647元+看護費用損失88,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㈧、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
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
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
事,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
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已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如有
注意禮讓、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行駛,
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另
酌以原告之超速行駛,經鑑定結果,推算為每小時55.98至7
2.22公里之行車速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5頁);暨衡量事
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73
8,61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97元(計算式:738,610×65%=480
,097)。
㈨、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
且各應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徵諸
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
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46,048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6,048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  
  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4
,83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認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則考量上述修繕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費用11,830
元,經本院核閱收據確認無誤,且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亦
有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計算被告可資抵
銷之甲車賠償數額時,自應先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因此,甲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又1
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9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830÷(
3+1)=2,95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11,830-2,958)×1/3×25/12≒6,161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1,830-
6,161=5,66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被告得抵
銷之甲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669元。
⑶、附表二編號3(看護費用267,361元):
①、被告抗辯其從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均須專人看護,並受有
看護費用共215,000元等詞,雖據原告爭執應查清被告所須
看護期間為何云云。然而,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因受
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於109年9月1日住院,並於9月6日出院,且醫囑出院後須專
人照護3個月乙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8頁),而上開醫囑須專人休養期間即與被告抗辯之看
護費用損失期間相符;加以被告在該等期間除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67,600元,有領據、收據可得佐憑外(見本院卷一第41
5至419頁),其餘期間由家人看護所計算之損失金額,亦與
原告相同,即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自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合計215,000元,應屬有憑。
②、被告另抗辯其從109年12月7日起,尚受有居家看護費用52,36
1元部分,雖有提出高雄市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
使用證明、高雄市長期照護服務使用說明單等作為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然而,
此部分之看護期間已超出醫囑所須之必要期間,且原告為24
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5歲,其是否因身體不適
而須居家照護,並無從排除乃其年事已高所造成,故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請求,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369,717元(醫療費用46,048元+甲車修復費用8,
669元+看護費用損失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3
5%、被告6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369,717元,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29,
401元(計算式:369,717×35%=129,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480,097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103,939元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可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76,158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29,401元,
但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5,677
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
應為63,724元。從而,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為312,434元(計算式:376,158元-63,72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細項如下: ①、神經外科相關醫療費用11,175元。 ②、骨科相關醫療費用816元。 (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 對於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11,175元不爭執;但骨科醫療費用816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2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乃治療頸脊隨損傷之傷勢,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3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細項如下: ①、110年5月17日至23日,住院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頸椎第45、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術之醫療費用(含頸圈)共112,754元。 ②、110年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費用1,235元。 (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係治療頸椎暨脊隨損傷之傷勢,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4 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5 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 (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5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6 109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即原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年資僅1個月,且該餐廳位於新北市,距離原告居住地相差甚遠,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7 原告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95,200元。 爭執,認為僅有旗山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其餘期間被告不同意給付。 8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共2,924,12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與原告之抗辯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醫療費用46,0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2 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含零件11,830元、工資3,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3 看護費用267,361元,細項如下: ①、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看護費用共215,000元。 ②、109年12月7日起之居家看護費用52,361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15至425頁) 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查清看護期間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4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數額請法院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