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簡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王美惠
被 告 蔡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同年7月24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
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5至283、289至343、35、3
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