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廖世献
被 告 林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日、13日、17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萬、7萬、2萬元,總計
18萬元,且均經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迄
未清償分文,且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借款雖無約定具體清償期
限,但原告在111年4月25日、26日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請
求返還,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故計算至原告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催告
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之請求自符合民法第4
78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