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台榮(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
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認
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1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台榮(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
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認
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