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簡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育寶
劉溫菊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浩倫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
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
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
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
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
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四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
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
,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
額內酌定之。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8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直接被
害人為訴外人劉喜春,所受損害係劉喜春之生命法益,原
告乙○○固為劉喜春之子、原告丙○○○固為劉喜春之配偶,
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
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劉喜春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253元、喪葬費304,500元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內之請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免納裁判費。至
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丙○○○請求扶養費1,19
3,099元、2,000,000元部分,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非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93,0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580元。
(二)又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扶養費1,000,00
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400,000元範圍內,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為14,860元。
(三)據此,原告尚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計算式:
42,580元-14,860元=27,720元)。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未敘明或證據未
提出,亦有補正之必要,併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件:
一、本件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
及證據資料。
二、劉喜春為民國35年1月7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
0日時,已為74歲之人,且依108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顯
示,劉喜春之平均餘命為11.9年,請提出劉喜春尚仍有資力
扶養丙○○○及得扶養17.86年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