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簡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黃文佑(即黃權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權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權誠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權誠前向原告借款,迄尚積欠新臺幣10
9,885元及利息未清償,黃權誠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
自應於繼承黃權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明細、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47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