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簡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傅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中正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訴外人施文金駕駛其所
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又遭A車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B車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85元(含零件129,430元、
工資39,455元;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現值97,59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5、25至29、41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55至76、79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