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柯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羽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
二、主張不能工作2個月之證據資料。
三、主張經營糖炒栗子、紅茶牛奶、彈珠台攤位之證據資料。
四、敘明揭攤位是否有為營業登記、經營型態為何、是否有聘請
他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主張營業額為每月180,000元之證據資料。
六、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之依據為何?
七、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若干、併請提出請領
明細及證據資料。
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1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柯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羽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
二、主張不能工作2個月之證據資料。
三、主張經營糖炒栗子、紅茶牛奶、彈珠台攤位之證據資料。
四、敘明揭攤位是否有為營業登記、經營型態為何、是否有聘請
他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主張營業額為每月180,000元之證據資料。
六、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之依據為何?
七、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若干、併請提出請領
明細及證據資料。
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