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補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新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1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新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