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盛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辰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8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0元。
二、請提出分列前半部車損、後半部車損,並分列工資、零件之
估價單影本。
三、請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四、對於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車齡3年4月(107年8月至110年11
月17日)計算折舊後,本件零件於車禍發生時現值為69,309
元,加計工資66,705元、拖吊費4,300元後,合計為140,314
元之意見。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承保車體險,若是,並
應陳報保險公司名稱、是否已理賠、理賠金額若干。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