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憬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請列原告董事長陳伯燿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羅建明,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陳伯燿,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之
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三、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之
經理人為賴榮崇,並非羅建明,若欲列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則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惟若羅建明為提起本件訴訟時
之經理人,因原告之經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
賴榮崇,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規定,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