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廣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列原告董事長林欽淼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郭世昌,惟依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林欽淼,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
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欲列總經理郭世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