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63號
原 告 吳俊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車主,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及其證據資料。
三、對於原告請求零件28,645元之維修費用,依定率遞減法、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逾5年,計算折舊後
,現值為2,865元之意見。
四、對於實務見解認為:「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
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
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
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
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原告為解
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權利所為
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並提出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3,74
4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
五、依原告主張,原告每日薪資約為1,500元,而原告請求每日
之代步費用為1,140元,兩者顯不相當,請提出得為此請求
之證據資料,並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姓名年籍資料
,及是否請求該車駕駛到庭作證。
六、對於原告住處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班處所,有8010
號公車可搭乘,單程車票價格為73元,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
單據來回9趟,合計657元之意見。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