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補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裕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1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顯示,
本件車禍發生地為高雄市六龜區,車主地址及車輛維修地則
均位於新北市,難認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惟原告係以
臺中分公司名義起訴,卻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請提出足釋
明本件為原告業務範圍之事項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裕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1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顯示,
本件車禍發生地為高雄市六龜區,車主地址及車輛維修地則
均位於新北市,難認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惟原告係以
臺中分公司名義起訴,卻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請提出足釋
明本件為原告業務範圍之事項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