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文洋
被 告 韓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邀同被告韓文洋、韓福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
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16%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羊
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韓文洋、韓福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1,146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2%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549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2%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11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文洋
被 告 韓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邀同被告韓文洋、韓福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
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16%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羊
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韓文洋、韓福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1,146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2%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549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2%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