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旗小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傅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