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江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36萬元使用,約定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44,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
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償還欠款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目前無資力清償,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江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36萬元使用,約定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44,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
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償還欠款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目前無資力清償,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