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其配偶,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南一路由北往南駛來,亦經過該
交岔路口,甲車右側車身因此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
有左膝遠端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
臉部三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0,813元、看護費用369,000
元、醫療器材費用3,360元、薪資損失96,000元、學雜費損
失55,373元、乙車毀損損失2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0,20
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2,336,247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6,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是綠燈,有左右看之後
才轉彎,已經轉彎過半車道原告才突然出現,伊並無過失,
再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薪
資損失,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伊目前身體不好,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遠端
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臉部三處撕
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3,360元、乙車毀損損失21,5
00元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833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中有「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勢,且需休養達6
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7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為右手腕
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可見受傷部位相同,且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不到一年,再經本院調取原告病歷送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時,鑑定報告記載其病史:「後續骨科門診定期追蹤
,因發現右側橈骨遠端掌側傾斜角度較大,再次於112年2月
26日安排入院,於112年2月27日右掌傾斜矯正截骨術與遠端
橈骨板固定術」,至112年9月19日骨科門診始評估傷勢癒合
症狀穩定,不需再回診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
院認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癒後不佳所致,應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醫療費用410,81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及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4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㈢看護費用36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急診住
院至同年月19日離院,離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99日。又原告就其自
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固提出收據
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收據記載之看護費用每日
3,500元顯高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原告又未舉證其看護
者需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2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7,800元。
㈣薪資損失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
休養8個月一節,有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資為憑(見
附民卷第17、1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於涮涮鍋
店擔任服務生,每月有12,000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該店出
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及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
為證,是原告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96,000元,應予准許。
㈤學雜費55,3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取
得學分,而請求110年度第2學年度之學雜費55,373元(大學
三年級下學期),並提出學雜費繳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
43頁),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僅知其學雜費金額,至於原告是
否因傷於該學期無法繼續學業取得學分,則未見原告予以證
明,且原告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時,亦係自112年7月
1日為就業始日,足見其並未因此留級或延畢,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880,201元部分: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
有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2
頁);而原告前開薪資證明記載其每月薪資12,000元,乃係
原告學生時代打工之薪資水平,倘若系爭事故並未發生,原
告應可於 大學畢業後尋找至少領有基本工資之工作,故勞
動能力之減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
基礎。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大學畢業之112年7月1
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5年1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
0,201元【計算方式為:38,016×22.00000000+(38,016×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80,20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410,813元、醫
療器材費用3,36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薪資損失96,000
元、乙車毀損損失2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0,201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1,929,674元。
㈨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
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調查證據明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是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為7成,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350,77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81,83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68,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268,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3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其配偶,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南一路由北往南駛來,亦經過該
交岔路口,甲車右側車身因此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
有左膝遠端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
臉部三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0,813元、看護費用369,000
元、醫療器材費用3,360元、薪資損失96,000元、學雜費損
失55,373元、乙車毀損損失2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0,20
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2,336,247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6,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是綠燈,有左右看之後
才轉彎,已經轉彎過半車道原告才突然出現,伊並無過失,
再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薪
資損失,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伊目前身體不好,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遠端
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臉部三處撕
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3,360元、乙車毀損損失21,5
00元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833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中有「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勢,且需休養達6
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7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為右手腕
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可見受傷部位相同,且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不到一年,再經本院調取原告病歷送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時,鑑定報告記載其病史:「後續骨科門診定期追蹤
,因發現右側橈骨遠端掌側傾斜角度較大,再次於112年2月
26日安排入院,於112年2月27日右掌傾斜矯正截骨術與遠端
橈骨板固定術」,至112年9月19日骨科門診始評估傷勢癒合
症狀穩定,不需再回診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
院認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就診之傷勢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癒後不佳所致,應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醫療費用410,81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及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4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㈢看護費用36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急診住
院至同年月19日離院,離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99日。又原告就其自
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固提出收據
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收據記載之看護費用每日
3,500元顯高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原告又未舉證其看護
者需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2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7,800元。
㈣薪資損失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
休養8個月一節,有高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資為憑(見
附民卷第17、1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於涮涮鍋
店擔任服務生,每月有12,000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該店出
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及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
為證,是原告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96,000元,應予准許。
㈤學雜費55,3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取
得學分,而請求110年度第2學年度之學雜費55,373元(大學
三年級下學期),並提出學雜費繳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
43頁),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僅知其學雜費金額,至於原告是
否因傷於該學期無法繼續學業取得學分,則未見原告予以證
明,且原告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時,亦係自112年7月
1日為就業始日,足見其並未因此留級或延畢,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880,201元部分: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
有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2
頁);而原告前開薪資證明記載其每月薪資12,000元,乃係
原告學生時代打工之薪資水平,倘若系爭事故並未發生,原
告應可於 大學畢業後尋找至少領有基本工資之工作,故勞
動能力之減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
基礎。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大學畢業之112年7月1
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5年1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
0,201元【計算方式為:38,016×22.00000000+(38,016×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80,20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410,813元、醫
療器材費用3,36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薪資損失96,000
元、乙車毀損損失2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0,201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1,929,674元。
㈨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
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調查證據明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是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為7成,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350,77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81,83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68,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268,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